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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21-12-01   浏览次数:   【字体:

登记业务

一、首次登记

(一)适用条件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一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权利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集体土地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5)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6)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7)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8)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9)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0)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1)依法应当纳税地提供完税凭证;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5)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6)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7)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确认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材料;

(8)相关税费完税凭证;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4.宅基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5.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材料;

(5)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4)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材料;

(5)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6)建设工程已竣工的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8.林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林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4)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

(5)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权籍调查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9.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0.地役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4)地役权合同;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1.一般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2.最高额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3.在建建筑物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4)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4.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合同;

(5)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6)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变更登记

(一)适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2)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3)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

(4)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5)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6)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⑺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权利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集体土地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5)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4.宅基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5.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证明

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8.林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林地变更的证明材料;

(4)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相关证明材

;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9.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0.地役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地役权合同;

(4)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5)地役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1.一般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

(4)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5)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2.最高额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

(4)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5)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6)因抵押顺位、被担保债权数额、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等,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身份证明文件;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3.在建建筑物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

(4)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5)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三、转移登记

(一)适用条件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1)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2)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4)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5)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6)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8)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9)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人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权利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集体土地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文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6)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5)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6)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7)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4.宅基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5.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5)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6)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8.林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林地转移的证明材料;

(4)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

(5)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9.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依法应当纳税的,提供完税凭证;

(4)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0.地役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地役权转移合同;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1.一般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2.最高额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和当事人约定最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3.在建建筑物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四、注销登记

(一)适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3)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

4)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5)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3)、(4)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办理。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一受理-审核一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权利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集体土地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4.宅基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5.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7.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消灭的证明

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8.林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林地消灭的证明材料;

(4)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消灭的相关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9.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0.地役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1.一般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2.最高额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13.在建建筑物抵押权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和不动产权属证书;

(4)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消灭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五、预告登记

(一)适用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1)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2)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3)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一受理-审核一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具体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预购商品房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4)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5)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不动产转移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转让合同;

(4)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5)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3.不动产抵押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抵押合同;

(4)主债权合同;

(5)不动产权属证书;

(6)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4.注销预告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登记证明;

(4)债权消失或者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六、更正登记

(一)适用条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错误的,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一受理-审核一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人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具体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权利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利害关系的证明;

(4)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七、异议登记

(一)适用条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一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人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具体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4)不动产登记簿权利状况记载错误的证明材料;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八、查封登记

(一)适用条件

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人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具体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查封和预查封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当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应提交查封函;公安等国家有权机关查封的,应提交协助查封的有关文件。

2.查封登记注销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等国家有权机关送达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委托其他法院送达的,应提交委托送达函;

2)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或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等人民政府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提交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的,提交解除查封函;

3)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换证与遗失补发登记

(一)适用条件

不动产权属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遗失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二)办理流程

咨询-申请(必要时进行实地查看)-受理-审核-登簿一发证。

(三)法定时限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公告期不计人办理期限内)。

(四)登记费用

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登记具体类型及登记所需要件

1.换证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2.遗失补发

(1)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声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十、注:登记所需要件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法人证明(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2)申请人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的,提交有效证明(如社会团体法人等级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政府关于机构设立批准文件等)和负责人身份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申请人是自然人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

证明;

4)委托代理申请的,提交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个人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包括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等。

(三)不动产调查资料的获得

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权籍调查表、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

查询业务

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1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执行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12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承诺时限

宾川县不动产统一登记自2016年11月全面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采取各项工作措施,业务有序开展,工作稳步推进。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为进一步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和为民服务水平,宾川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进一步缩短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特对办结时限公开承诺如下:

一、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以及未公证的继承、受遗赠涉及不动产登记等较为复杂的登记情形,办结时限仍按照法定的30个工作日办结。

二、一般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2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

四、变更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五、抵押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

六、注销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3个工作日。

七、查封登记和异议登记办结时限由法定的30个工作日压缩至即时办结。

请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温馨提示:不动产登记公告所需的15个工作日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办结时限内

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的文件精神。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现就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一)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行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体登记。原有住房及其建设用地分别办理各类登记时收取的登记费,统一整合调整为不动产登记收费,即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收取一次登记费。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下列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1、房地产开发企业等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合法建设的住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2、居民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购买住宅,以及互换、赠与、继承、受遗赠等情形,住宅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3、住宅及其建设用地用途、面积、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以及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等,申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

4、当事人以住宅及其建设用地设定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包括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5、当事人按照约定在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上设定地役权,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包括地役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

为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减轻登记申请人负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收费标准为零。

(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下列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1、住宅以外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

2、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3、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者使用权;

4、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5、地役权;

6、抵押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查封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和因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导致的更正登记,不得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二、证书工本费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收取登记证明工本费。

三、收费优惠减免。对下列情形,执行优惠收费标准。

(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登记费,同时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2、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收取的。

(二)免收不动产登记费(含第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工本费):

1、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申请单独发放权属证书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

2、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6、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7、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

(三)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每本证书10元: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夫妻间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申请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四、不动产登记计费单位。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一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个登记类型登记的为一件。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一件收费;非同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按多件收费。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五、登记费缴纳。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按规定需由当事各方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费由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一方缴纳;不动产为多个权利人共有(用)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共有(用)人共同缴纳,具体分摊份额由共有(用)人自行协商。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把新建商品房办理首次登记的登记费,以及因提供测绘资料所产生的测绘费等其他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向购房人提供抵押贷款的商业银行,不得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费用转嫁给购房人承担。

六、做好政策衔接。已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按上述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原分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收费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工本费标准,以及各地制定的其他有关土地、房屋登记资料查询、复制、证明的收费标准一律废止。

尚未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地区,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林权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即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七、规范不动产登记收费行为。除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自然状况发生变化,以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求重新测量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不动产测绘成果资料的,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供并收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