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宾 农(农药)罚〔2024 〕 4号
当事人:宾川县xxxxxxx连锁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住所:宾川县鸡足山镇。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案,经宾川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12日,接宾川县植保植检站《案件线索报送函》宾植(农药)线〔2024〕1号。宾川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依据线索报送函涉及事宜,于2024年4月16日,通知当事人到宾川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一步核实当事人的违法经营事实。现查实当事人经营过期农药属实。检查发现并扣押的过期农药如下:20%吡噻菌胺悬浮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9xxxx,生产企业:日本三井化学AGRO株式会社,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4日,质量保证期2年。数量63瓶(扣押61瓶),规格:100ml/瓶。进货时间:2022年1月,进货单价:70元/瓶,销售单价:80元/瓶。货值金额:5040.00元。
宾川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6日,现场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扣押了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农药。制作的执法文书及提取的证据等材料均有当事人签名确认。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农药属劣质农药。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属实。2024年4月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2024年4月8日,宾川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查获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宾川县植保植检站案件线索报送函》宾植(农药)线〔2024〕1号1份。2.询问笔录1份。3.抽样取证凭证1份。4.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5.宾川县农业农村局查封(扣押)决定书1份,6.查封(扣押)/解除处罚(扣押)财物清单1份、7.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8.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9.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1.扣押的过期农药。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2024年5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宾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宾农(农药)告〔2024〕4号。告知了拟给予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你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以上送达文书有《送达回证》为证。至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5月24日,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机关审签后,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依据:1.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3.《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四十四项规定:“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两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查处,且立即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本案货值金额为5040.00元,违法所得为零元,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四十四项规定,本机关(责令宾川县xxxxxxxx连锁店停止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劣质农药:20%吡噻菌胺悬浮剂,数量63瓶(扣押61瓶),规格:100ml/瓶。
2、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请你凭缴款码通过银行柜台、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宾川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宾川县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5月29日